札记:在客户信息类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遇到的两个常见问题
在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害企业经常会犯的一个错误。最近,我在办理几起涉经营信息的侵权商业秘密罪案件,发现大部分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没有对自己与客户的交易信息进行整理,没有对交易过程双方洽谈好的交易情况进行汇总,而是直接向法院提交双方的交易合同,或者提交交易细节的一些电子数据信息,并以此来主张为秘点。这种做法是极容易导致案件败诉的。为什么呢?因为商业秘密本身是智力成果,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破坏对方已取得的竞争优势,所以,仅仅列举交易信息并不足以证实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不足以主张为商业秘密。
我举两个例子来说,第一起案件,是案发于广东的一起案件中,被害企业所提交的证据是一些被告人在原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工作微信与客户沟通的聊天记录,当中的相关信息非常杂乱,零散分布于长期、众多的微信聊天信息中,被害公司没有进行系统整理,也没有从中分析加工,没有成为可以直接展示客户基本信息及交易偏好、意向、习惯的深度信息,所以被害企业的主张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起案件,是最高院的一起案件,一二审法院都判决原告胜诉,但案件到了最高院再审,判了原告败诉。为什么呢?原因也很简单,被害企业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品名,货品规格、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法院认为这些仅仅是对交易信息的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认为这些信息还不够深度,所以不能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所以,在涉及到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一定需要注意提炼秘点,单单是将交易细节列举,而没有对交易过程中进行整理,汇总为一份完整秘点信息,很容易被否定其并不具有秘密性,从而导致败诉。
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仍然是以技术秘密为主,但是以客户名单为代表的经营信息案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成为企业,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员工带走了前公司的客户,自立山头,自主创业了,有些员工带着客户名单作为投名状,作为筹码投奔新东家了,原公司看到这种情况,往往想通过商业秘密诉讼的方式出口恶气。
但是对于这一类案件来说,有一个问题是必须要解决的,就是怎么样证明被撬走的这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难点往往在于证明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轻易获取。
今天,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人把非公知性的认定依赖于技术查新与鉴定报告,想通过这样去肯定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但这个仅仅是针对技术秘密而言,对于经营信息来说,我们认为是不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来证实这些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原因在于判断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纯属的价值判断,司法鉴定的运用强调的是“技术”或“专门知识”,这是一个求真的判断,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非公知,更多是一个价值判断。既然是价值判断,那么权限就应该交给司法人员。河南、上海、江苏、北京、山东等省(市)的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指南中都曾明确,商业秘密司法鉴定仅仅适用于“技术秘密”。
例如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办案指引当中也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进行了区分,只有技术信息才能通过科技查新检索报告、技术鉴定等手段认定非公知性。再例如,在北京高院发布的办案意见中提到,明确某个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不适宜委托鉴定部门来进行鉴定。
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到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若遇到必须提供鉴定才能立案的,务必要据理力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